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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除政府补贴外的资金一次性退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除政府补贴外的资金余额,一次性退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参保人员因户口迁移等原因需转移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当凭相关证明,及时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全部转移;不能转移的,个人账户中除政府补贴以外的资金一次性退给本人,并终止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八、基金管理和监督
  各级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试点地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居委会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对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九、有关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由青海省新型农村牧区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试点地区政府要成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试点实施方案,经州、地、市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以及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全面提高经办服务能力。试点地区要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社会服务资源,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必要保障。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组织好城镇居民参保、基金征缴及参保档案等工作,建立统一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金保工程”)建设,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为参保人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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