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发〔2011〕44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两级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 2010年7月22日由我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第51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深入贯彻落实。各地在执行本指导意见时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保险人尚未出具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或收取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需要等待体检结果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财产保险合同未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人可在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予以赔付保险金的行为不应作为认定变更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人请求返还所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
4、对于不属于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