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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1997修订)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全国通用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场所。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 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或区、县爱卫办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或区、县爱卫办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或第四项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市或区、县爱卫办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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