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有条件的单位要积极推广和使用电子台帐。上报的统计报表必须以原始记录或统计台帐为依据,与会计等有关报表及相关业务资料相衔接,年度数据与进度数据相衔接,做到表种不缺、指标不漏、时间不迟、数字不错。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妥善保管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等有关资料(包括纸介质、磁介质及其他存储介质)。要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调用、交接和保管制度,防止统计资料丢失和损毁,确保统计资料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
统计资料的保存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原始记录保存3年以上。
(二)统计台帐、内部报表和上报的统计调查表保存5年以上,年度报表应永久保存。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建立、发展、变动等重大历史沿革统计资料一般应永久保存。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非政府统计部门的单位或个人提供。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领导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者强行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对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并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业务指导,依法进行执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有义务接受和配合当地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的统计检查。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统计工作或执法检查中可依法行使以下权利:
(一)有权拒绝填报非法统计调查表。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或调查机构审批备案的各类调查表,企业事业单位有权拒绝填报;对未依法出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调查证件或《统计执法检查证》等证件的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同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
(二)拒绝同一统计行政机关在同一年度内重复进行的执法检查(不包含补充调查和复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