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的范围、面积、现状;
(二)土地的权属关系、用地手续批准情况等;
(三)储备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地块的规划条件;
(四)土地征收、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费(收购补偿费)、前期开发整理费用、税费、融资成本、土地储备管理费等前期土地储备支出预算;
(五)储备地块的筹资方案;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对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的储备土地,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报批组件,土地储备机构负责支付相关税费和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办理报批手续,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土地征收。
纳入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或土地一级开发实施单位筹集资金,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
第十八条 国有存量用地收购储备采取货币补偿收购。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批准确定的收购补偿价格,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直接收购储备土地。
第十九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报同级政府批准确认。收购补偿价格可按以下方式进行确定:
(一)收购工业和非经营性用地规划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依据该项目土地原用途评估价和规划用途评估价的算术平均值,协商确定收购补偿价格(评估价含地上建筑物价格);
(二)收购除前款情形以外土地的,按照该项目原用途评估价确定收购补偿价格。若按原用途的评估价低于土地使用者原取得土地的费用,则按土地使用者原取得土地的费用确定收购补偿价格;
(三)以土地储备制度处置政府资产等的特殊项目,经市政府或者有权部门批准确定收购补偿价格。
第二十条 政府对明显低于市场价转让国有土地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按转受双方申报转让时点的价格补偿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储备。对拒绝收购而擅自转让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转让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