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根据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委托合同,具体核算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成本。
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成本由土地储备直接支出,土地储备间接支出,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确认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分摊费用等构成。
第十五条 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成本由市财政局、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有资质的评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评审认定并报市政府批准。评审认定结果作为确定、核拨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成本的依据。
第五章 土地移交和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拨付
第十六条 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约定和经审核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实施方案完成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作,将具备供应条件的地块及其相关资料移交市土地储备中心,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储备,按照程序组织土地供应。
第十七条 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完成后,土地移交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一)四至范围清楚,面积准确;
(二)权属清楚、无争议;
(三)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程序合法,补偿足额到位;
(四)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权属、他项权利经济责任清楚并处理完毕,无抵押、担保等债权债务纠纷;
(五)经委托评审机构评审认定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成本评审报告、农用地征转用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证注销文件、土地勘测定界、宗地测量成果等相关资料齐全完备;
(六)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各项审批手续合法完整;
(七)工程费用结算清楚,支付无争议;
(八)达到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验收标准。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单位拨付土地一级开发整理资金,可以在土地移交时先行拨付相应资金,也可以在完成土地供应、财政部门核拨土地储备资金后再行拨付。具体拨付方式在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委托合同中约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