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在回购和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小区中的保障家庭,可比照本办法第十七第二款的规定,“持票报销”。
第十九条 购买按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后,购房人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按其所购产权份额,低保家庭暂不缴纳契税和相关费用,低收入家庭应足额缴纳各种税费。
产权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将房屋性质、按份共有产权份额、上市的准入时间等内容在房屋登记簿上注记。按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未经共有人同意不得处分。
第二十条 住房保障部门出售保障性住房不足三年的,国有产权部分不得全部出售给购房人。
购房满三年不足六年的,购买人在足额缴纳相关费用后,可按原保障性住房价格购买国有产权部分的面积。六年后购买的,购买价格考虑折旧、地价、增值等因素,报市政府批准后,每两年公布一次。购买国有产权部分面积时,低保家庭需将购买国有产权金额与原购自有产权金额合并缴纳契税。低收入家庭应足额缴纳各种税费。
第二十一条 购买人取得完全产权后,可以上市交易,市住房保障中心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购买。
未取得完全产权的,不得将所购住房上市交易。确需出售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原价进行回购,作为住房保障房源。
购买保障性住房并已达到住房保障标准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 购买人将所购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购买人取得所购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依法继承。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对于共有产权中私有产权部分,合法继承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可以依法继承。合法继承人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予以腾退,政府通过回购方式,按其所占产权份额比例以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价格补偿给继承人,产权归政府所有,作为住房保障房源。在规定时间内,不予腾退的,国有产权部份可以市场价购买或租用。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按份共有人不得将按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等。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出售所得资金应严格按照《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的规定,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实行专户存储、分账核算,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出售所得资金的监管,保证应收尽收,资金用于保障性住房工作,合理分配,规范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