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非法开办犬类诊疗机构,非法设置犬类养殖场所的,《四川省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拴养或圈养犬只,依据依据《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
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限养区饲养犬只的吠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限养区饲养的犬只伤害(咬、舔、抓伤)他人时,依据《四川省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犬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第(八)项规定,携犬人未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依据《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处理,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非法带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区域的,依据《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
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