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限养区内的重要仓库、仓储企业等确因特殊需要饲养警卫(守护)犬,须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限养区内单位申报饲养警卫(守护)犬,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健全的犬只管理制度。
(三)有经过公安机关培训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向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犬只登记的,应按下列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个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房屋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
(二)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管理制度、专职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养犬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发放《犬只准养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限养区养犬的准养标志、免疫标志,由市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在犬的颈部拴挂。其有效时间和更换时间由市公安部门、市畜牧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遗失《犬只免疫证》或者《犬只准养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犬只出售或转让他人时,其《犬只免疫证》、《犬只登记证》必须随犬过户,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免疫证》、《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限养区内养犬单位和个人在犬只的饲养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养犬只必须严格看管,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准放养。
(二)犬只的饲养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影响环境卫生。
(三)单位饲养的警卫(守护)犬在守护区巡逻时,须由管理人员牵犬同行,防止犬伤及无辜。
第二十九条 限养区养犬人携犬出入准养区及其场所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观赏犬进行户外活动,其活动区域限于居民居住区犬主户籍所在的户外附近,50米以内,须遵守本居住区管理部门的规定并服从其管理,不得侵扰其他居民的正常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