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送和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是原件;
(二)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章手续完备;
(四)符合国家和省《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等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建设档案,不得遗失,待工程竣工后按本办法向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保管制度,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安全:
(一)按照《城建档案著录规范》(GB/T 50323-2001)等标准规范,对收存的档案及时进行登记、整理,发现破损的档案,及时予以修补或复制;
(二)定期组织档案鉴定,合理划分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
(三)保管档案应当具有专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规定的温度、湿度,配置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尘、防光、防磁、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防有害生物等设施,并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的城建档案馆,应严格按照国家《
档案馆建设标准》建设;
(四)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保管和开发利用档案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设数字化城乡建设档案馆,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档案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对重要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等的安全管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保管的建设档案提出相应的合理化建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合法证件可以查阅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在查阅建设档案时可进行复制,不得损坏或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建设档案的利用简化手续,提供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