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确保灾后生产生活秩序尽快恢复正常。
第四十七条 事发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评估与考核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纳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单位负责人年度绩效考核范围。
第四十九条 应急响应结束后,突发事件发生地和受影响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调查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报告。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由市有关应急指挥机构将调查评估情况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 适时开展应急管理工作专项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执行所在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有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专项资金、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