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在原公布范围内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二条 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为第一响应责任单位,市直有关职能部门为处置相应突发事件的主要责任单位。第一响应责任单位负责人必须在事发30分钟内到场开展处置工作。事发地在市区范围内(指湘桥区、枫溪区,下同)或周边镇(街道)的,市直主要责任单位必须在接报后30分钟内到场开展处置工作;事发地在潮安县、饶平县边远镇的,市直主要责任单位必须在接报后1.5小时之内到场开展处置工作;市直相关职能部门作为相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配合单位(即各专项预案中的领导小组或指挥部成员单位),应当到场参与处置工作,响应时限为接报后1.5小时之内。
第三十三条 一般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如事态进一步扩大,达到较大或可能引发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应当在加强先期处置工作的同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较大应急响应。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处置的,事发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和协助善后工作。
应对突发事件采取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现场指挥官制度。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派出或者指定现场指挥官,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现场指挥官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单位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六条 紧急情况下须依法实施应急征用的,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加强价格监管,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