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地方史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地方史志资料及形成的文稿,由地方史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同级档案馆保存、管理,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实行分级审查批准制度:
(一)《菏泽市志》须经山东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二)《菏泽年鉴》由市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三)县区志由市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四)县区年鉴由本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五)乡镇(办事处)志、年鉴由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审查后出版。
第十四条 相关地情历史文献编纂出版实行备案制度:
(一)市级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纂的志书、年鉴应向市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后出版;
(二)县区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纂的志书、年鉴应向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后出版;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文稿上报后,审查机构应当认真审查,及时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公开出版;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退回重修,重新报审。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历史文献出版后,编纂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将出版物按照隶属关系或相关规定报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市、县区地方志馆应当向社会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利用地方志馆查阅、摘抄地方史志文献。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馆捐赠地方史志文献。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地方志馆可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馆存资料的优先使用权。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