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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八)组织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究、业务培训;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史志文献中做虚假记述。
  第七条 地方史志编纂实行专兼职人员相结合,应当广泛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和熟悉修志业务的人员参加。专职编纂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学术水平。
  第八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以乡镇(办事处)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九条 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组织和引导基层开展地方史志工作的同时,应当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编修工作。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 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 符合志书、年鉴体例格式;
  (四) 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 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 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一条 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征集地方史志资料;可以对所需资料进行阅读、摘抄和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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