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因相关制度的改革和人口形势的变化而取消了原
《条例》规定的三项奖励措施。
一是随着分房制度改革以及动拆迁补偿货币化,原有的独生子女在住房分配和动拆迁安置补偿方面的奖励政策已不再具有操作性。因此,
《条例》取消了原有的城镇分配住房和被拆迁户的安置的奖励。
二是
《条例》根据企业用工制度已实行市场化的现实情况,取消了独生子女在乡村企业招工优先的待遇。
三是
《条例》取消了原
《条例》对婚后无子女夫妻的奖励。主要是考虑到在本市人口自然变动进入持续负增长阶段以后,不宜再鼓励公民终身不生育孩子。但是,对于在
《条例》实施前结婚且无子女的夫妻,仍可按照原
《条例》的规定享受奖励。
(五)关于法律责任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于法律责任作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
《条例》原则上不重复已经有的规定,对于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非法开展胎儿性别鉴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1、对于违反规定生育子女者的处理规定
按照
《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务院《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同时,给予以下处理:(1)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2)持有《光荣证》的,应退回《光荣证》,终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退回依据本
《条例》第
三十七条规定所享受的奖励;(3)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系其他人员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纪律处分;(4)系农民的,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