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调整了3种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适用人群,由过去仅适用于农业人口扩大到非农业人口。①一方因残疾而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②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条件,并持有《革命残疾军人证》的;③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出海捕捞的。
(3)增加了4种再婚夫妻再生育的规定。①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②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③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④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上述调整,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目前再婚夫妻生育中比较突出的问题。
(4)删除了1种再生育条件。原
《条例》规定,在农业人口中,同胞兄弟姐妹两人以上,有一人无生育能力,其他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允许其中一人再生育一个孩子,供无生育能力者收养。
《条例》删除了此项条件。
3、调整特殊情况再生育审批的规定
原
《条例》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条例》对此进行了调整,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的,由市政府就具体的情形作出补充规定,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审批依据,即通过将具体行政行为转化为抽象行政行为的方法,强化对行政管理部门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4、明确两地婚姻夫妻再生育子女规定的适用
由于生育涉及男女双方,而不同省份、不同户籍性质的生育政策又各不相同。因此,在男女双方户籍地或户籍性质不同时,存在生育政策适用原则问题。根据国家户籍制度的调整以及近年来两地婚姻夫妻数量增加的趋势,为了方便市民,
《条例》将原来以女方户籍为标准的做法调整为选择适用本市生育调节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选择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四)关于奖励与社会保障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奖励与社会保障作了原则规定,并授权地方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据此,
《条例》结合本市社会发展实际,对原
《条例》中的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作了进一步调整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