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举办单位应当对展会活动的信息进行统计和评估,并在展会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数据及总结评估报告上报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
展馆单位每月底应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报告上月已办展会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外经、旅游等有关部门建立展会信息服务平台和信用档案数据库等信息系统,发布展会活动动态信息,为主办单位、参展商等提供咨询服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展会市场综合管理情况,对展会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场馆单位、参展商等展会从业单位进行评估,定期公布违法和失信办展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举办展会活动未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展会主、承办单位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改变展会的名称、内容等事项并从事招展、办展活动;
(四)未经同意,擅自将其它单位列为主办、联合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
(五)主办单位、参展商从事与展会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六)擅自发布招展信息;
(七)主、承办单位或者展馆单位为不具备参展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不符合国家法规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提供参展场所。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商贸、工商、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