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进入封山禁牧区采伐,修枝、挖掘树墩、砍柴、放牧的,致使森林、林下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责令其补种树木,补种不符合技术规程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禁牧区内草场上放牧、采挖植物或者破坏草场植被的,按照
《草原法》第
66、
67、
68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场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禁牧区水土保持治理区放牧、开垦,破坏植被和水土保持工程的,按照《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
26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封山禁牧公约的,由村按封山禁牧公约处理。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破坏封山禁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法维护护林、护草和水土保持监管员权益,对无理取闹,影响护林、护草和水土保持监管员管护行为的,按照村封山禁牧公约处理。对殴打护林、护草和水土保持监管员.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封山禁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从事封山禁牧管理、监督的行政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护林、护草和水土保持监管员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