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其他乡镇实行单节性封山禁牧,封山禁牧时间从每年的11月1日至第二年的6月15日季节性封山禁牧地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全年封山禁牧。
第七条 农牧户在不破坏林木、不超载、不引起水土流失、沙化的情况下,经主管部门规划同意,可以在自己经营的围栏草场、林地内放牧。
第八条 在封山禁牧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毁草的;
(二)采伐、修枝、挖掘树墩、砍柴、放牧的;
(三)狩猎、采挖植物的;
(四)开垦和破坏水土保持工程的;
(五)其他破坏行为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护草和水土保持监管体系,督促基层单位订立封山禁牧公约,采取联防联护的办法,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护草和水土保持监管员。
第十条 加强护林、护草和水土保持监管员队伍建设。护林、护草和水土保持监管员由村、组基层单位、联户、大户推荐,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核发护林、护草和水土保持监管员证。乡(镇)成立护林、护草和水土保持监管大队,负责对护林、护草和水土保持监管员的,日常管理,建立护林、护草和水土保持监管员档案,完善管理制度。县 (区)成立封山禁牧督察大队,负责对封山禁牧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每个村民组或者2000幽-3000亩林、草地和水土保持治理区应当设一名护林、护草和水土保持监管员。护林、护草和水土保持监管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封山禁牧区,制止破坏森林、草地和水土保持治理区资源的行为。发现有违反
《森林法》、
《草原法》、
《水保法》、《
防沙治沙法》、封山禁牧公约,破坏森林、草地,水土保持资源行为的,必须及时向县(区)林业、畜牧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村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