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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茂名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支付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等,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门诊特定病种的范围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在省统一规定的范围内选定。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参照《茂名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保险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并接受社会监督和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时徇私舞弊、故意卡压群众、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服务协议,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定点资格;利用各种手段非法骗取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有下列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纠正,依法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将参保证件转借他人住院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二)私自伪造、涂改处方、单据和有关资料的;
  (三)其他违反社会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按每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征收总额2‰ 核定,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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