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付标准:参保人每次因病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相同。一年内需要多次住院的重病、慢性病参保人,从第二次住院开始,可以降低起付标准,每多住院一次起付标准降低10%,但最多只能降低30%(即起付标准最低不能低于原标准70%);
(二)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如下:参保人连续缴费年限为2年以内(含2年)的,期间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50%、45%和40%;连续缴费年限超过2年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60%、55%和50%;跨统筹地区就医或转诊至市外的,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本市同等医疗机构级别相应降低5个百分点;
(三)最高支付限额:在同一社保年度内,每个参保人统筹基金累计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4万元。
参保人住院时间跨社保年度的,按出院日期的社保年度支付待遇。
统筹基金支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基金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报省劳动保障厅和财政厅审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高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根据本办法实施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伤(精神病除外)等个人故意行为导致的;
(二)吸毒、斗殴、酗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和船舶、驾驶无牌机动车辆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伤病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第三方负责的;
(四)明确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各种美容、镶牙,非功能性整形、矫形、减肥治疗;
(六)预防保健、康复(含准分子激光治疗近视)、疗养;
(七)健康体检、医疗咨询、预防接种;
(八)男性不育、女性不孕及性功能减退等检查治疗的;
(九)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私自到市外医院就医的;
(十)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管理。参保人因病住院的,必须凭本人的有效参保证件到当地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并按有关规定接受就医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