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户为单位全员逐年缴费,参保人应在每年6月份缴交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新增参保人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内剩余月份基本医疗保险费。
2009年12月31日前不限定参保登记时间段,首次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基金及其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承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每年7月份按上年度实际参保人数一次性直接划拨入市财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根据省的要求和本市的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及基金结余情况,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财政补助和待遇支付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报省劳动保障厅和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和地税部门应力保统筹基金能够足额支付。统筹基金确实不足支付时,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从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中断缴费的,次月起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以后再缴费的,视同重新参保,重新参保后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首次参保时间计算。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居民中途变更医疗保障种类的,享受变更后医疗保障种类的医疗待遇,其已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失业并停止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在3个月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交城镇居民医疗基本保险费的,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计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
第十六条 参保人因病到我市范围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和统筹基金共同承担。统筹基金支付的标准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