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办法》业经十届16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处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广东省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执法中依法没收物品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没收物品属走私物品的,按规定移交海关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以下简称没收物品),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依法没收和追缴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物品。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没收物品。
第五条 没收物品变价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没收物品处理、拍卖所得款项,应全额上缴国库。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没收物品处理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销毁、拍卖、变价收入的入库等有关工作,并签署相关的记录和报告。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物品,由作出没收物品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没收物品进行现场清点、登记和没收物品的保管或移送等工作,并按本办法相关规定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没收物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没收物品实行公物管理(不可移动或不适宜移动的物品除外),由行政执法机关承租仓库或利用自有的公物仓库进行保管。
行政执法机关对移交入库的没收物品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设立专项账册登记,建立健全没收物品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清仓等制度。必要时应拍照或录像存档。
第二章 没收物品处理方式及程序
第九条 没收物品处理方式。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枪支、弹药、毒品、药品、野生动物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物品,由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移交法定的专管部门处理,同时将移交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非法书籍、报刊、光碟、录音带、录像带、吸毒用具等物品,以及无使用价值或虽有使用价值但存在安全隐患的假冒伪劣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销毁表》(见附表一)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行政执法机关直接销毁,同级财政部门视情况派员监销。销毁物品时应做好现场监督和销毁执行记录,并拍照存档。《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销毁表》经监销的有关部门签署后,由行政执法机关、同级财政部门各留一份存档。
(三)易腐烂物品和鲜活品,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原则上由行政执法机关直接委托同级财政部门选取的拍卖机构现场公开拍卖处理;拍卖底价由行政执法机关会同拍卖机构按质议定;拍卖所得款项扣除约定佣金后由受托拍卖机构直接汇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因条件限制,实行拍卖将使其价值降低或灭失以及单案价值低于2000元的没收物品,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可由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货比三家”方式直接变卖,所得款项由行政执法机关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易腐烂没收物品和鲜活品,由行政执法机关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四)低值易耗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填报《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低值易耗物品)自行处理意见表》(见附表二),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执法机关直接交由回收单位回收,回收款项由回收单位全额汇入行政执法机关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
本项所称低值易耗物品是指单案没收物品市场评估总价值为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用具物品,如办公用品、工具、玻璃器皿、包装物容器等。
(五)对国家规定需有特许使用、生产、经营权的没收物品,并确定不适宜拍卖的,通过有关部门技术鉴定、质量认证、价格评估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拨。
(六)确有使用价值且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假冒物品,除按规定必须销毁的以外,可由行政执法机关向社会(第三方)购买服务,对没收物品进行拆件、分解及去除非法标识等技术处理后,由财政部门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
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外,其余没收物品由财政部门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交由其他商业渠道作价收购,更不得在系统内部作价处理。
对国家规定需要注册登记方可使用的没收物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先确定物品是否已登记。对未注册登记的没收物品,应按有关规定先注册登记;已注册登记的,方可按上述相关方式处理。
第十条 没收物品处理程序。
(一)除应销毁的没收物品、低值易耗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没收物品收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没收物品造册并按本办法规定的没收物品处理原则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清单及处理意见表》(见附表三)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按规定可由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处理的没收物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在各批没收物品处理完成后的7个工作日内,根据没收物品的流向、数量、单价、收入总额、处理费用等,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情况表》(见附表四)连同选择的没收物品回收单位(使用单位)和选择理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暂扣但尚未作出没收处理决定的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保管,并按季度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暂时扣留(或冻结)物品清单》(见附表五)于每季度终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暂扣的物品作出没收决定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暂扣的物品作出退回当事人决定的,应函告同级财政部门销案。行政执法机关办理函告同级财政部门销案时应附原《行政执法机关暂时扣留(或冻结)物品清单》复印件。
(三)暂扣、没收物品的处理决定存在违法、不当事由,被行政执法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依法纠正,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相关物品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没收物品处理意见,应在自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超期视作同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财政部门应根据没收物品处理原则,按照职能分工,积极配合,加快没收物品处理速度,有效防止没收物品老化、损坏、变质、贬值,避免造成国家财产损失。
第三章 没收物品价格评估和拍卖
第十三条 对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拍卖的没收物品,财政部门应当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在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价格鉴证并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财政部门作没收物品拍卖保留底价鉴证依据,另一份送行政执法机关存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证价格确定没收物品的拍卖保留底价。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拍卖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没收物品拍卖受托机构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定期将已进行价格鉴证的没收物品按规定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财政部门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应将没收物品拍卖保留底价一并提交拍卖机构。
第十八条 拍卖机构应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没收物品拍卖公告,并在拍卖公告刊登当天,将拍卖公告加盖公章后送交委托拍卖没收物品的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在没收物品拍卖前,将没收物品拍卖公告复印件交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公告期限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满后方可举行拍卖。
第十九条 拍卖机构凭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标的清单,与行政执法机关预约后带人看货看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