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八条 受理后,受理机关指定责任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涉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调查方案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布,相关利害人无异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建议。
第九条 规划统计部门负责人根据初步建议,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拟予批准、暂缓批准、不予批准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条 经审核拟予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由统计工作机构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复函给提出调查申请的单位。
暂缓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由统计工作机构将审核意见及理由复函给提出调查申请的单位。
第十一条 予以批准的统计调查,由规划统计工作机构编制表号,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下发。
已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实施单位在实施过程中不得自行变动其中的内容。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的有效期限以复函所确定的期限为准。
第十三条 申请统计调查的当事人有权查询暂缓批准、不予批准的原因。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计生统计部门或本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反映。未经审批的调查方案,不得组织实施。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人员应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做好统计调查的审核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或给予处分。鼓励各有关单位、个人检举、揭发统计机构、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机构对计生统计调查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调查行为予以纠正或处理。
第十六条 计生系统内各单位应严格遵守规定,不得擅自组织实施涉及计划生育的统计调查、发布调查数据。违反规定的,有计生统计机构向有关部门建议处理。
第十七条 社会其他单位应严格按照程序报批,违反规定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