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1月1日至1982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1979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试行〈北京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
京革发[1979]564号)为依据;
1983年1月1日至1984年9月30日期间生育的,以《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几个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2]138号)为依据;
1984年10月1日至1991年5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规定〉的通知》(京政发[1984]104号)为依据;
1991年6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为依据;
2003年9月1日后生育的,以《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依据。
(四)“依法生育的子女现存一个,或均死亡现无子女”的确定
1、现存子女包括依法生育、依法收养、离婚判随自己或前夫(妻)生活、生育后送他人收养的子女。
2、再婚夫妻双方均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现存子女数按夫妻双方再婚前、后生育子女现存活数累计计算。
3、1992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的子女,已入户的,视同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计入子女数。
本人曾经依法收养过的子女,现已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的,不计入子女总数。
4、在生育下一代后死亡的子女,视同为现存子女。
5、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的双胞胎或多胞胎,以现存活的子女数计算。
6、奖励扶助对象不包括双方均未生育的夫妻。女方49周岁后与他人再婚的,未生育一方不享受奖励扶助。
二、关于终止奖励扶助的确认原则
享受奖励扶助的农业户口人员的户口性质、婚姻状况、子女情况发生变化的,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核实,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终止奖励扶助金,并办理退出奖励扶助手续:
(一)本人或配偶的户口性质改变或应当改变为“非农业”的。
(二)本人或配偶违反规定再生育子女的。
(三)依法再生育子女后,子女数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