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时,原土地权利人应当将土地权利证书交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申请注销登记。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的,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土地权利证书遗失。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一)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
(二)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已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注销土地登记。公告期满后,土地权利人仍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15日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告后,直接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更正登记结果。
第六十条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