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有关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土地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四十九条 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房、房改房出售和回迁房安置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依法领取并向购房人、被征收人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凭证》,购房人、被征收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后,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一条 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
(三)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五)当事人利用欺骗手段、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土地权利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应当将土地权利证书收回并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无法收回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土地权利证书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