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三条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因拍卖地上建筑物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买受人应当持拍卖成交确认书、相关协议、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地上建筑物属于在建的,因转让土地使用权而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供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地产项目转让书》;不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当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投资咨询机构进行投资额度确认,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不包含土地出让金)以上,方可申请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