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土地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实地查看申请登记的土地。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总登记由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对符合土地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本市主要媒体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土地总登记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四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以外对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