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农产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食用农产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加强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档案等有关资料;
(四)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依法查封、扣押,并督促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五)向经检测、检疫不合格的外埠农产品所属产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检测结果;
(六)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中销售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严格规范农产品经营行为。对农产品销售企业或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查封、扣押,督促经营者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质量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立即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严格执法,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