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将检测结果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建立农产品流通档案和农产品质量检测记录;
(五)与进入市场经营的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销售单位或个人应在销售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质量公示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进货时间及合格证明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等集体用餐单位必须购买经过认证的农产品或者经过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并实行索证制度。鼓励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集体用餐单位实行集中配送。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专营市场、超市、专卖店或配送中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对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监督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监督抽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