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以及使用者姓名;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所生产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自检,或者委托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附具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已经销售的应立即停止销售并负责召回。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良好农业规范( GAP )认证。取得认定、认证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生产者,应在产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不得将非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以本基地名义对外销售,不得准许他人以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销售其他农产品。
第四章 农产品销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进、不断完善的原则,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