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鼓励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化体系,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技术,推行科学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方法 , 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九条 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和业务培训,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十条 按照“市建中心、县(区)建站、市场(企业、基地)建自检点”的原则,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网络建设,提高检验检测能力和装备水平。
各级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禁止生产区应当设置标示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好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环境不受到污染,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的环境治理,依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使用肥料、农药、农用薄膜、兽药、渔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等,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实施本地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建立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或示范区,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