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自治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兴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排放超标准的污水和污染物。
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排放、倾倒有害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镇自来水管网范围内开采地下水。
第十七条 自治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要制定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发生时的供水应急预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正常供应。
第十八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五十六条、第
五十七条的规定解决。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必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款和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由自治旗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城镇自来水管网供水覆盖范围内开采地下水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