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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水电站报废管理办法》的通知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报废的。

  第七条 凡符合本第六条规定的,水电站业主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废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电站安全生产监管中,发现第六条所列情况,可要求业主对水电站实施报废。

  第八条 水电站报废包括:报废方案上报、审批(核准)、实施、完结认定等程序。

  第九条 水电站报废实施方案应包括:水电站概况;报废原因;水工建筑物、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输电线路等设备设施的报废措施;资产、土地、债权、债务、人员等处置方案。

  水电站报废涉及国有资产处理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审批水电站报废方案。

  总装机容量达5000kW或单机容量达2500kW及以上的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总装机容量大于2000kW且小于5000kW或单机容量大于1000kW且小于2500kW的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它项目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一条 水电站报废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后,水电站主管部门(业主)应严格按照批复意见,及时组织报废方案的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电站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电站报废方案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报废方案实施后,业主应将报废方案实施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水电站报废工作完结的认定,按照“谁审批(核准),谁认定”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对应当报废的水电站不及时报废,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村水电站防汛安全管理办法》相关法律法规对管理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等相关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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