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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0修订)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其任职、免职、撤职,以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市人大常委会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需要上报批准、备案、下达批复或通知的,由提请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由主任签署的任命书。换届后任命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较多时,应举行一定的仪式颁发任命书;平时任命的市政府组成人员,本会工作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正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任命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任免之前不得先行到职或擅离职守,不得对外公布,本人不得以拟任职务行使职权。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调动、内部调整和离休、退休的。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由人大常委会职能部门重新办理任命手续;因机构撤销,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提请任命新设机构人员职务的,须同时附有依法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期间的执法情况和工作情况实行监督。对不称职、失职、渎职的人员,依照国家法律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听取述职报告进行评议和报送述职报告以及依法询问、质询等方式进行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全国和省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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