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规章草案,由各代表团审议和大会有关委员会审议。有关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议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后的规章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大会会议作出决定的议案,需要在本次会议闭会后由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协调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有关机关、组织应于该议案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负责督促有关机关、组织认真办理,并就议案办理情况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报告。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未列入会议议程的,作为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代表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由会议秘书处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答复代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大会会议闭会后,由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书面答复代表,并抄送交办机关。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在两个月内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六条 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于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