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接管单位办理市政设施接管手续,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移交:
(一)项目已按设计完成建设和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整改,不存在安全隐患,具备运行和养护、维修条件;
(二)主体工程及配套附属设施应当满足使用要求;
(三)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工程实行建设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工程在建成交接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其设施的完好,接管单位若在巡查中发现存在质量缺陷或质量问题,接管单位应立即通知建设单位予以修复。
建设单位正式办理完接管手续后的设施由接管单位负责管理和日常养护,并负责设施的完好。在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的设施若发生因施工质量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或质量缺陷的,接管单位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建设单位也可委托市政设施养护单位修复。在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接管单位应先行安排市政设施养护单位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据实支付。
第十三条 接管单位应对接管的市政设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要求认真履行管理、养护职责,确保市政设施的完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对市政设施定期巡视检查,发现损坏及时组织维修,尽快恢复使用;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做到文明施工;
(三)施工安排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十四条 因市政设施在移交期间出现质量问题或损坏、丢失等现象造成安全事故或重大社会影响的,可视其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接管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及其附属的市政排水设施(含污水、泵房)、桥涵(隧道)、道路照明和公共广场及其附属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