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公安网络监督机构、治安管理机构分别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洗浴营业场所以及旅馆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的禁烟工作;
(六)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负责所管理的机关室内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八)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金融、邮政、通信、供电、机场、铁路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相关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防止二手烟危害执法机构及其责任人,负责防止二手烟危害的执法工作。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斗:
(一)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外场所;
(二)大中专院校的室内场所;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场所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院(老年公寓)、疗养院的室内场所;
(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内场所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场所;
(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场所;
(七)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的室内场所;
(八)金融、邮政、电信、股票交易等企业营业场所的室内场所;
(九)旅游景区(点)的室内场所;
(十)公共电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
(十一)录像厅(室)、歌(舞)厅、游艺厅(室)、美容(发)室、网吧、彩票销售网点等室内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在本条例施行后,旅馆、餐饮的室内场所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划定吸烟的楼层、包房,期满后全面禁止吸烟。具体期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