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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1)(发布日期:2011年5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8日)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现将《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兆林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的价格调控和抵御灾害能力,确保非正常时期平抑市场价格的需要,维护城市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是指市政府用于调控、稳定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粮菜等生活必需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与使用,坚持长期积蓄、应急使用、政府统筹、用之于民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本级负责征收驻市区各类企事业单位的价调基金。龙港区、连山区、南票区均不设立价调基金,其用于市场价格调控的急需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参照本办法设立价调基金,根据市场应急程度实行调控。
  第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调基金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工作。

第二章 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并有销售、营业和收费收入的企业及事业单位(含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外资企业除外),均须按本办法缴纳价调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工业、商业、物资、房地产开发、运输、电业、金融、保险、证券投资、邮政、通讯企业,按销售(营业或收费)总额的1‰征收;超过百亿元的按0.5‰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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