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标志的管理,确保其清洁与完好,对更名或破损的要及时更新和维护。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费用按地名标志的管理权限,可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列支或由受益单位负担,属于建筑物和建筑群体的地名标志可在工程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移动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时须经有管理权的专业主管部门或民政部门同意,并负责恢复原貌。擅自制做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予以拆除或销毁。
第五章 地名档案与科研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地名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应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为国家机关决策、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服务为宗旨,经常举办有益的学术交流和科研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或成绩显著、贡献突出或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有管理职责的各级地名管理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的,由本级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