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符合城乡规划与发展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等特征;。
(三)不以人名或外国语词、地名作地名;
(四)用字规范,避免生僻字、方言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或产生歧义的字;
(五)同一县级区划内的乡(镇)、街道、村(屯)地名和城市居民区、路、街、巷等不重名;大型建筑物不重名。
第七条 地名的变更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损于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性质的,违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第(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实行申请、登记和审核。批准制度。具体审批程序是:
(一)县(市)辖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县(市)民政部门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二)政府派出机关或机构,的名称由同级民政部门报请依法设立的人民政府审批,属县级审批的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机场、铁路(线、站)、港口、公路、隧道、桥梁的命名或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县民政部门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命名或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四)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建筑群和广场、桥梁等的命名或更名,由本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在履行工程审批手续时到民政部门申请地名,报同级政府审批。
(五)城市规划区的命名或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
(六)跨县(市)、区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或更名,由市民政部门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属于行政区划的命名或更名,按照《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