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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2011)(发布日期:2011年7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日)废止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2000年11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和辽宁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专用名称的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屯)、地片名称,城镇、城镇内的居民区、区片名称;
  (三)城镇内的路、街、巷、广场名称;
  (四)山脉、山峰、隘口、河流、岛礁、海湾、洞、泉、滩、沟峪、地形区等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公交电汽车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名称;
  (七)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设施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
  (九)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特定方位的实体名称。

  第四条 本市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行统一管理,依法履行职责,承担法定义务。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管理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五条 地名规划应与城市、农村规划和建设保持同步,地名规划由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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