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及突发事件等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
三十四条及《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未按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任意向户外排放污水的;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或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抛入明火,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或有害气体的;
(四)擅自填埋、堵塞或疏通城市排水管道的;
(五)各类施工现场、洗车场、饭店等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设置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等配套预处理设施的;
(五)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埋杆或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的;
(六)在检查井、排水沟、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的;
(七)不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和检查、瞒报排水量或者超标排放污水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费额1‰滞纳金。欠缴及拒不缴纳的,中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居民;单位是指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部队、学校、机关、团体等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企业及特种行业。特种行业是指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如经营性游泳馆、洗车、洗浴、足疗、冷饮、饮料加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