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责任,按照排水设施的产权性质确定:
(一)公共排水实施的维护,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养护单位负责;公共排水设施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负责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负责。
(四)排水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它单位具体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与养护单位签订管理协议,建立考核制度,明确管理责任。排水设施的养护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养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三)及时清理城区河道范围内垃圾,定期清淤,引水补水改善河道水质。及时维护河道内闸、坝,保证汛期安全渡汛;
(四)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积水、冒溢、管道破裂等情况,养护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同时向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六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标识。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公安、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养护维修作业所涉及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明沟、暗渠两侧五米内和城区河道两侧河道管理用地范围内属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雨水、污水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