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制定自治法规或拟定规范性文件草案中,如有涉及相关部门业务职权的条文,或有争议的问题,起草单位应主动同相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自治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草案,应与本州自治条例和州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对所要调整的对象、范围、条件、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奖惩、生效日期、解释权属、颁布机关等,必须有明确的规定。
第十七条 起草自治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理清晰、层次分明、用词准确简明。
第十八条 自治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应用条文表达,每条包含一项完整的内容,条下可以分款、项、目,若条文较多的,内容复杂确有设章必要的,可以分章。
第十九条 自治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初稿完成后,各部门应召开局(委)务会议进行认真讨论,并广泛征求有关专家、法学工作者、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部门和调整对象代表(单位或公民)的意见,进行修改后,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分别经各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条 自治法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按照公文处理程序,用正式文件报送州人民政府,并应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立法依据、参考资料。
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的意义、目的、法律依据、起草经过、基本内容、有关部门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自治法规、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州政府后,由法制局负责进行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二条 法制局在审查自治法规、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发现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发现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立法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发现未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报送;发现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抵触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再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