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立法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治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自治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主要内容、法律责任等;
(三)起草部门和主要负责人;
(四)报送时间。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实际工作需要,每年十月底前向法制局提出下年起草自治法规草案和制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立法建议。并明确完成各项法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时间。由法制局汇总平衡,编制出州政府第二年度立法规划,提请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并送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经州政府批准后,由法制局负责组织、督促、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立法规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法制局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州人民政府。
法制局可根据我州改革和建设形势发展的需要,对立法规划做个别调整,必要时报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调整。
第十三条 列入立法规划的自治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涉及政府某个部门的,由该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立法规划负责组织起草;内容与政府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应由主管部门牵头汇同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进行起草。
法制局根据需要,参与或主持重要的、综合性的和涉及面较大的法规草案或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调查研究和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制定自治法规或拟定规范性文件草案,应以
宪法、地方组织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进行周密的、深入实际的调查研究,借鉴外地经验,结合本州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实际,对所要规范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规定。
自治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草案,既要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该遵循的事项,也要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应承担的义务和职责,不能单纯反映部门的局部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