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由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由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州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我州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凡由州人民政府起草的自治法规草案,经州人民政府审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 起草自治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以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本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为依据。正确处理民族自治地方同上级国家机关的关系,保障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力,坚持祖国统一、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突出民族特点和自治特点,解决自治州的实际问题,力求做到立而可行。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法制局)是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办事机构,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和拟定自治法规草案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范性文件、拟定自治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和五年规划(草案);
(二)组织州政府有关部门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规范性文件和自治法规草案;
(三)对州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和自治法规草案,负责协调、审查和修改,向州政府常务会议提交并报告审查意见;
(四)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和编纂工作;
(五)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但州政府已授权政府有关部门解释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六)定期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对已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方案;
(七)其他有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拟定自治法规草案的业务。
第九条 为使我州民族自治立法合理、科学,符合我州社会经济发展客观规律,根据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区别轻重缓急,须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立法工作,并编制制定自治法规草案或拟定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和五年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