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安装、使用。
进口的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禁止出厂、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二十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有关职能部门和受灾单位必须积极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以确保调查和鉴定的真实性、科学性、准确性。
调查报告书和鉴定书须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州、县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第
三十条和中国气象局《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触犯
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违法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
(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后,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已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接受年度检测,或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六)破坏防雷装置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建设项目雷击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