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建设、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四)通信设施、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计算机场站(室);易燃易爆场所和重点防火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十条 从事防雷工程及防雷抗静电工程设计审核、施工监审、竣工验收和防雷设施、防雷抗静电设施检测以及雷电灾害调查、鉴定的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省级或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设计、施工、检测资质和资格证书,并提交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审查。
从事本单位防雷设施安全自检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参加州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该单位防雷设施仍要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从事建(构)筑物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向州、县气象主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从业人员,应取得省级或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等级设计防雷工程。
禁止无证施工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的气候背景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位置、地质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州规定的防雷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防雷工程和强、弱电接地装置,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规划审批时,须将防雷工程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